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9年6月,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以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不尽妻子的义务,于2003年5月份便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临武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5月份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1-3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1999年6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19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又性格不合,以致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0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均不知其下落,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自2003年5月便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已近七年之久,期间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离婚。”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