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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生下第一个小孩,取名郭某波,2004年9月生第二个小孩,取名郭某敏。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08年元月,双方分居。2009年6月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婚生小孩各带一个。因这离婚协议并非离婚手续,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并依法处理婚生小孩的抚养和财产。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

证据3,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及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曾达成协议。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开庭质证,原告邱某某举证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3日在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郭某波。2004年9月1日,生育儿子郭某敏。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在邱某才见证下,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小孩由男方抚养至18岁,女方不要男方的财产和经济补偿,也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离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但原、被告以为该协议就是离婚手续,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婚姻关系并未解除。现原告基于离婚协议而诉请法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小孩抚养和财产的处理意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某波、郭某敏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姻期间的财产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罗明勇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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