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9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位于光山县国税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西端一套住房以2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方某,骗取方某现金10万元。又于同年3月17日将此房以26万元价格出售给金某。案发后,李某甲及其亲属已全额退赔方某现金某其他损失共13.4万元。取得了方某的谅解。
二、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天津港文体中心中铁十五局集疏港项目部有一批废铁出售,以需要交5万元押金某由介绍其生意伙伴朱某某前去购买,李某甲拿到钱款后,让朱某某在项目部门外等候,其本人趁机逃跑。归案后,李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赔朱某某现金3万元,另2万元则由其亲属喻某金、李某甲国担保,定于2012年5月1日前退完。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甲、冠某、李某乙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李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骗赃款已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