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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贩某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X”),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靖州县X街X号自己家中贩某一个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林某丙,得款100元。林某丙购买毒品后在赵某乙家中吸食。

当日,接报的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9个海洛因疑似物小包,经称量,净重3.67克。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9个海洛因疑似物小包、100元人民币、电某和搅拌毒品的食物搅拌器(物证照片)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丙证言;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3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证人林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7月24日22时许,林某丙用100元钱向赵某乙购买了一个海洛因毒品小包后,在赵某乙家中吸食。

3、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扣押的9个海洛因小包、扣押物品清单、电某及搅拌毒品的食物搅拌器(物证照片),证明2011年7月24日23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某乙住房内搜查出9个海洛因疑似物小包子、电某、搅拌毒品的食物搅拌器及被告人赵某乙因贩某毒品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均已扣押,经称量,搜查的9个海洛因疑似物小包子净重3.67克;

4、收条,证明从被告人赵某乙住房内搜查出的海洛因疑似物已被靖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没收;

5、靖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基本情况及抓获过程;

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贩某毒品所得赃款100元人民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赵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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