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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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邹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某,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某,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系邹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某,4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邹某、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宽、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邹某、刘某,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购得一批海洛因准备用于贩某。因刘某住处不在县城,遂将海洛因存放于靖州县汽车大修厂被告人邹某家中由其保管,并要其负责将海洛因与底粉调某、包某,同时贩某所得的赃款及相关记录也由邹某保管。

2011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公安局附近的铁路桥下卖了一小袋约重0.1克海洛因给金某,得款人民币48元;

2011年3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公安局附近的铁路桥下卖了一小袋约重0.1克海洛因给金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公安局附近的铁路桥下卖了一小袋约重0.1克海洛因给金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滨妹城发廊门口卖了一小袋约重0.1克海洛因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5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滨妹城发廊门口卖了一小袋约重0.1克海洛因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5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滨妹城发廊门口卖了一小袋约重0.1克海洛因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50元;

2011年3月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滨妹城发廊门口卖了一小袋约重0.1克海洛因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50元;

2011年3月27日15时许,杨某乙打被告人刘某的手机购买海洛因,因刘某当时有事,刘某便打电某给被告人邹某要其贩某。邹某则要被告人刘某送了约重0.2克的一小袋海洛因到靖州县大修厂门口给杨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汽车站农贸市场口卖了一小袋约重0.4克海洛因给金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靖州县药材市场卖了一小袋约重0.2克海洛因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90元;

2011年3月29日11时许,靖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邹某、刘某抓获,并在其住处卧室内查获被告人刘某让邹某保管的用于贩某的海洛因30.18克,甲基苯丙胺0.83克。当日15时许,在邹某家中被告人刘某被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电某、记录本、现金9765元物证照片、收条、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杨某乙、李某某、陈某、涂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邹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30余克,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1、贩某毒品30余克;2、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4、毒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邹某:1、贩某毒品30余克;2、被告人邹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邹某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毒品绝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七某以上九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1、贩某毒品一次0.2克;2、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案是与同案人邹某互相合谋,共同实施,分工负责;2、对查获的30余克海洛因毒品存在疑议,因为当时交给邹某的只有10克左右的海洛因,其他20余克是用来掺和的底粉,不是毒品,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没有商议、没有出资,仅仅只是受托而帮刘某保管、调某、包某毒品,没有贩某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对查获的30余克毒品海洛因提出异议,认为当时那包20余克疑似物是刘某告知的底粉,对含有海洛因成份的鉴定存有疑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甲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除提出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从轻情节相一致外,还认为被告人邹某不应对全案30余克毒品数量负责,因其在犯罪中系从犯,仅只应对其参与犯罪的那一次负责。因此对被告人邹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公诉人答辩认为,关于毒品数量问题,按照相关规定,毒品犯罪的数量是以查实的数量计算,而不是以纯度计算,本案被查获的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就应依法认定;关于邹某辩护人提出的不同观点,公诉人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参与的不只是贩某的那一次具体行为,而是整个调某、包某、保管毒品过程,显不能仅以被告人邹某具体实施贩某的那一次来追究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邹某贩某毒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刘某、邹某、刘某到案情况;

2、证人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期间,金某四次向被告人刘某买小包某洛因的事实;

3、证人杨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期间,杨某乙五次向被告人刘某买小包某洛因的事实,其中有一次是刘某将毒品交给杨某乙;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买1小包某洛因的事实;证人丁某某的证词予以证实;

5、证人陈某、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期间,要金某到靖州县大修厂买小包某洛因的事实;

6、被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收条及通话清单、电某、记录本、现金9765元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邹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相关经过;

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邹某住处查获的六包某疑物中有三包某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海洛因30.58克,甲基苯丙胺0.83克;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邹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刘某、邹某、刘某的供述,对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邹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30余克,甲基苯丙胺0.83克,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被告人刘某、邹某量刑时,除采纳公诉机关所认定的量刑情节外,本院还考虑以下两点情节:1、本案相吻合的事实是被告人刘某除将用于贩某的部分毒品海洛因交给同案被告人邹某之外,还同时交给其较多的“底粉”用于配制,案发后侦查机关在不同的位置查获并提取一包20余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与邹某曾都在鉴定结论告知时提出了异议,按照相关规定,毒品犯罪的数量是以查实的数量计算,而不是以纯度计算,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在数量认定不变的前提下,在量刑上考虑对本案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提出与同案被告人邹某互相合谋、共同实施的意见,没有相关确实、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只能够确定被告人邹某受指使实施了保管、调某、包某毒品的具体行为,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对其从犯地位,结合前述第某点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本院不予采纳。

而辩护人杨某甲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理由及意见,不予支持,采纳公诉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刘某提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邹某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七某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青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宽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某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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