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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45岁。

法定代理人禹某某,女,7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燕、陈某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3月1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现在贵阳卫校读书,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情急躁,只要原告稍有不顺,便打东西。2006年,被告流浪外出。2007年5月7日,被怀化市民政局送入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被告回家后不久又于2007年底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未有下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婚生小孩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杨某光及婚生小孩杨某的基本情况。

3、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

4、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中心小学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近几年因患精神病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5、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患精神病久治未愈,已外出几年,去向不明,同意原告离婚要求。

6、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病历记录共5页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以证明被告患有分裂症。

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1、2、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4、5、X号证据均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因患分裂症近几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也应予采信。

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予答辩。

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1987年3月1日二人至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现已成年。二人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后,即为家庭经济等琐事时有争吵。1996年,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后经诊断发现被告患有分裂症,即送被告治疗未愈。2006年被告自行外出流浪,2007年5月7日,被怀化市民政局送入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于同年6月2日出院。2007年底被告又突然自行外出未归,经原告寻找也无音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原、被告离婚后如被告回来,将每月给予300—500元生活费用帮助。

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高柜一架、书桌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3000元的库存服装,TCL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但均已破损。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即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1996年患分裂症后久治未愈,2007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使原告对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审判员陈某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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