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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牟某某,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薛某携带疑似冰毒1袋、疑似海洛因1袋、底粉1袋、麻古2粒,由成都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前往西安,次日9时30分许被乘警查获。经鉴定,从其携带疑似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0.41克;从其携带疑似海洛因1袋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净重46.24克;从其携带底粉1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75.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系吸毒人员,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本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薛某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薛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系吸毒人员、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00.41克、海洛因46.24克、氯胺酮75.03克,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所辩称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对本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毒品未流向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薛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在有期徒刑十年上下予以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薛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41克、二乙酰吗啡46.24克、氯胺酮75.0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薛某能够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以及毒品未流向社会等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薛某的量刑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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