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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

住所地: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系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7日,通许县邮政局职工李某芳以为单位揽存基金的名义找到孔某某,并称自己的任务完不成,要孔某某帮忙。当天孔某某在通许县邮政局门口将四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芳,李某芳为孔某某出具了一张河南省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发票上写有“基金专用”字样,金额栏中记明x(元),备注栏中注明“交款用户孔某某”,该票据上盖有“通

许县邮政局发票专用章”和“通许县邮政局收投服务局”印章。李某芳收取孔某某x元现金后,将该款据为已有。于2010年1月18日,李某芳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诈骗数额包括孔某某交给李某芳的x元。孔某某的x元现金至今没有追回。上述事实,有孔某某提交的河南省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公安卷中相关材料、(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孔某某的现金,并向孔某某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孔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不承认李某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某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某芳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通许县邮政局应依法支付孔某某基金款x元,因李某芳给孔某某出具的票据上并未显示利息的约定,对孔某某要求通许县邮政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通许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孔某某基金款x元;二、驳回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通许县邮政局上诉称: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一审判令其返还“基金款”没有依据。李某芳以盗窃罪、诈骗罪被追咎刑事责任,其中包括孔某某的款项。如果李某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应当构成贪污罪,表见代理必须以合法为前提。所以一审认定李某芳系表见代理行为,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孔某某答辩称:通许县邮政局对收取其的资金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其工作人员收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提出了站不住脚的辩解理由。李某芳收取资金时为其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的发票,其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有代理权。李某芳收款是否交到单位,那是单位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一审认定李某芳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判决通许县邮政局担责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芳身为通许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收取孔某某的基金款,并出具了加盖“通许县邮政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孔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芳是代表单位行使的行为,孔某某没有过错。至于李某芳的行为构成何种刑事案由与孔某某相信李某芳当时的身份行为不相关。李某芳收款后如何处理不影响表见行为的成立,通许县邮政局对印章的使用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此纠纷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令通许县邮政局返还孔某某基金款并无不当。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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