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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鲍某跟朋友王某某、刘某、“嘎子”、艾某某到西区采油厂看王某某对象。在西区采油厂三楼招待所休息时,鲍某由于口渴到X房间敲门,没人应答,房间门没有锁,便推开门见房内无人,就将李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HTC-G8手机和x-101充电器盗走。当日,鲍某的朋友王某某将手机及充电器交与永坪分局西区刑警中队。经志丹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建飞公司证明一份,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领条一张,提取笔录一份,扣押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鲍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将所盗手机及充电器主动返还失主,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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