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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及购物花费3000元。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27日回娘家居住(略),被告没有回来。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为一面之词,脱离事实。导致原、被告分居过错在原告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24日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前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同居后,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27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某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茶俱一套、脸盆二个、枕头一对。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提起诉某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系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为此,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甲返还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款x元(x元×5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征收2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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