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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6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张某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张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因做生意需用资金,由被告张某乙担保从原告李某处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借款人讲诚信,担保人讲诚意以后借款人如不还款,有担保人负完全责任,还款本息,一点不少”的借条。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某、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杨某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杨某借款使用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如不还款,有担保人负完全责任,还款本息,一点不少”,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杨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7000元,并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杨某的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的,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杨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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