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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谢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向某携带“丁”字型铁制撬锁工具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X栋X单元楼梯口,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3262元的豪爵钻豹x-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12月6日以139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某(检察机关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彭某抓获。

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向某在怀化市工业园和安家园小区准备盗窃摩托车,被中方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谢某、向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周某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中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被告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某证言、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向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某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向某考虑如下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坦白交代;(2)赃物已追回;(3)被告人向某有立功情节。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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