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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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某东、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又名司X,男,46岁,汉族。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2007年12月18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1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司某甲经被告人张某某与乔朋省(在逃)介绍,在十八里镇X村西北地苹果园内,将被告人司某甲的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的证言,本院(2006)尉刑初字第X号、(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据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司某甲、张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我认罪伏法。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不算倒卖司某甲的小孩,我没有从中要钱,我给司某甲说我去县城说小孩的事时身上带的400元钱丢了,司某甲给我了400元钱,从法律上说我有罪,但从心里说我是帮他的,小孩跟着司某甲尽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司某甲经被告人张某某与乔朋省(在逃)介绍,将被告人司某甲出生七个月左右的儿子司某鹤,在尉氏县X镇X村西北地苹果园内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赃款800元。该案经人举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将自己的儿子司某鹤在尉氏县X镇X村西北地苹果园内交给买小孩的人和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与买小孩的人一起抱着其儿子到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了,后被告人张某某告知被告人司某甲其儿子被买小孩的人抱走了,经被告人张某某手给其了x元钱,其给被告人张某某800元钱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经其与同村村民乔朋省介绍被告人司某甲将自己出生七个多月的儿子司某鹤在尉氏县X镇X村西北地苹果园内卖予他人,其与乔朋省和买小孩的人一起抱着司某鹤到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司某鹤进行检查后,乔朋省与买小孩的人在车上交给其x元钱,“……我把小孩给乔朋省带的人中的一个妇女了,我拿着钱就搭车回家啦,回到家将对代六说人家给了x元,不到x元,代六也同意了,当时去尉氏检查时我丢了400元钱,代六又给我了800元钱……”。

3、证人司XX、司XX证明被告人司某甲将自己2009年农历5月份出生的小儿子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卖予他人的事情。

4、证人司XX证明被告人司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拐卖儿童的情况。

5、本院(200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前科受处理情况。

6、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出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刑满释放时间。

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可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张某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甲、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不算倒卖司某甲的小孩,我没有从中要钱,我给司某甲说我去说小孩的事时身上带的400元钱丢了,司某甲给我了400元钱,从法律上说我有罪,但从心里说我是帮他的,小孩跟着司某甲尽受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司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沈凤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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