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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莆阳分理处等储蓄存款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道莆田阳西路X号。

负责人方志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朝f,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怡丰花园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林某,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职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下称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下称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张某甲由福州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向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办理存折、储蓄卡,储蓄卡卡号××,福州大学工程技术学院通过辅导员将存折、储蓄卡、密码信封、用卡须知发放给张某甲。密码信封中请持卡注意事项载明:请您务必遵守并按发卡银行的章程及有关注意事项保管和使用龙卡。龙卡(储蓄卡)卡背面也载明:使用本卡,须遵守我行《储蓄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储蓄卡凭密码使用。凡储户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储户自负。至2008年1月2日之前,张某甲储蓄卡中的余额为美金×美元、人民币×元。2008年1月2日,张某甲将自己储蓄卡密码告诉他人后,张某甲的身份证及储蓄卡被他人拿走。根据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2008年1月2日的流水账显示,张某甲账户中美金2000美元被一个持“张某甲”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的人结汇人民币x.6元后现金支取人民币x元,并在他行ATM取款人民币1500元。当晚,张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某出所报案,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被告福州建行城南支行申请领取个人龙卡(储蓄卡),系自愿行为,福州建行城南支行在向张某甲发放的龙卡(储蓄卡)明确“使用本卡,须遵守我行《储蓄卡章程》”,在密码信封中请持卡注意事项中明确提出“请您务必遵守并按发卡银行的章程及有关注意事项保管和使用龙卡”,在自动柜员机、网点通过告示告知储户保护密码,可见,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银行的存取业务是靠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当存单(或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义务,这时如果银行不付款,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张某甲将龙卡密码泄露给他人,即违反了“不得泄露个人密码”的合同义务,没有遵守建行储蓄卡章程。故张某甲储蓄卡上存款丢失,张某甲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系代理付款行,在按规定办理结汇、取现业务时,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在核对来人在询价结售汇/套汇认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的签名后,并在刷卡无误和输入密码正确后进行结汇、存款、付款,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2000]X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亦尽到代理付款行的义务,本身并不存在过失;ATM自动取款业务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操作系统是安全可靠且符合行业惯例的。并且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张某甲帐户上的存款被取走时,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系统是忠实地履行了审查龙卡(储蓄卡)帐号、密码信息正确性的义务。综上,张某甲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其代理付款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X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条例》,被上诉人向持卡人付款前,应当审查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如果不是本人办理还应当提供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其他证明,但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提供上述材料,可见代理付款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上诉人储蓄卡内美元帐户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对代理付款行为已尽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仅以第一被上诉人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办函【2000】X号的规定,进而认定其已尽到代理付款行的义务是错误的。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需要遵守的金融管理规定远远不止上述一个,不能仅根据一个规定缩小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定义务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5元及利息合计x元。

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辩称,1、上诉人存在诈骗嫌疑,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将储蓄卡和密码交给他人,还将有效身份证交给他人,明显违反常理,且根据上诉人在派出所报案笔录中陈述,犯罪分子取得上诉人储蓄卡、密码和身份证后再也没有回来,但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交易清单、储蓄卡及身份复印件可知,从案发当日下午直到现在,该储蓄卡和身份证一直还在上诉人手中持续有效使用,对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结汇、取款行为是其本人或与他人共谋所为。2、上诉人无视与银行的约定,主动将密码、储蓄卡等信息告知并交与他人,在对银行卡和密码失去控制后,也没有采取挂失止付措施,放任资金风险产生,应自行承担损失后果。3、被上诉人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业务,已尽审核义务,上诉人所述的存款损失,完全是上诉人自己原因造成的,与被上诉人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办理结汇业务是否符合规定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福州城南支行辩称,被上诉人建行福州城南支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福州城南支行提出任何违约或过错的事实,被上诉人福州城南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及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某甲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2009年9月24日汇综便函【2009】X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个人外汇管理政策咨询意见的复函》一份(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该办法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被上诉人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附条件质证认为,站在银行的角度,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就是上诉人本人到银行办理相关的业务。

被上诉人福州城南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违反相关规定办理业务,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福州城南支行应承担的责任。

对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个人外汇管理政策咨询意见的复函》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以及福州城南支行应否支付上诉人美金2000元、人民币2114.9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张某甲主张:1、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未尽法定审查义务,结汇付款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不应先刑后民。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美金2000元、人民币2114.9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主张:1、上诉人张某甲将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告知他人,放任风险产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2、上诉人在案发后,仍然持有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与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结汇、取款行为是其本人或与他人共谋所为,本案应当先刑后民。

被上诉人福州城南支行主张:1、被上诉人福州城南支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是否应先刑后民问题,同意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办理存折及储蓄卡,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卡是银行为储户签发的一种多功能磁卡式活期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卡凭密码使用。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负有为储户办理交易业务的义务。从本案来看,上诉人张某甲陈述储蓄卡及本人居民身份证被人“骗走”,又将储蓄卡密码告诉他人。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好储蓄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且轻易将储蓄卡密码泄露,致使他人能够持有效证件从银行结汇取款及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上诉人对储蓄卡、储蓄卡密码及居民身份证失去控制后,又没有及时采取到银行申请挂失止付手续等措施,以防止资金损失风险产生。因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储蓄卡及防止密码泄露等注意义务,与其储蓄资金的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造成储蓄存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储蓄卡及密码是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作为代理付款行,在当事人持有储蓄卡、密码及有效居民身份证进行办理结汇、取款业务时,并没有存在过错。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个人外汇管理政策咨询意见的复函》及其附件,该证据无法体现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违反相关规定办理业务,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持储蓄卡及密码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1500元,ATM自动取款机在有效额度内予以支付没有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建行福州城南支行作为储蓄卡的发卡行,在本案过程当中并无存在过错行为。故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以及福州城南支行不应赔偿上诉人张某甲美金2000元、人民币2114.9元及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先刑后民问题,上诉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上诉人基于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该批复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应先刑后民。对被上诉人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及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办理存折及储蓄卡,与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储蓄卡持有人,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张某甲对储蓄卡和个人身份证件保管不善及储蓄卡密码的泄露,是导致该存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建行莆田市莆阳分理处及被上诉人建行福州城南支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以及福州城南支行赔偿美金2000元、人民币2114.9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莆田市莆阳分理处及福州城南支行主张本案应先刑后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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