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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洪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及其委托代理人荆xx、丛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洪xx。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居住在一起,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根本就不照顾原告。被告平时居住在自己父母家里,只是有时候周末来原告家居住。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吵架甚至惊动警察,之后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双方所生之子洪xx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陈x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是不错的。被告的工作是在闵行的,因此结婚前双方就说好是两边居住的。由于原告母亲年纪大带不动孩子,原告同意被告住回娘家以便照顾孩子,原告也每周过来看望被告和孩子的。现被告为了原告,辞去了闵行的工作,在浦东找了一份工作,一直居住在浦东。2010年2月8日下午,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发生了争执,要赶被告父亲走,原告回来后也要赶被告父亲走,被告感到害怕就报警了,但当晚原、被告住在一起的。谈恋爱的时候,原、被告感情都很好,原告对被告很照顾,被告也觉得原告很老实。结婚后,双方难免有争执,但感情还是很好的。原、被告会一起去逛超市,带孩子一起出去吃饭。婚姻不是儿戏,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且孩子刚满2岁,不希望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孩子现在也很想念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洪xx。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感情尚可。但婚后,由于双方沟通较少,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的纠纷而发生争执,被告报警。2010年6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110接警登记表、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现在原、被告感情淡漠的主因是双方沟通不够,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对于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的争执问题,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对方及其家人,遇到矛盾,应保持克制,尽量化解。现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正向好的方向发展,并且为年幼的孩子考虑,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夫妻情谊,以家庭利益及孩子成长为重,为双方和好创造机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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