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生于1975年。
原告方芝,女,生于1974年。
原告郝XX,女,生于2003年。
原告郝XX,男,生于2005年。
原告郝某乙,男,生于1949年。
原告刘某,女,生于1956年。
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高某丙,男,生于1965年。
被告高某丁,男,生于1963年。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庚,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徐某,被告高某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辛、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3时40分许,徐某驾驶豫R-x-x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57K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高某丙驾驶入户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豫R-x-x挂号货车损坏、豫R-x-x挂号货车乘车人原告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郝某甲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10元。原告郝某甲所受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VI级伤残。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9元。
被告高某丙缺席无答辩。
被告高某丁辩称:被告高某丙驾驶的豫K-x-x挂号货车系被告高某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得,被告高某丙系被告高某丁的雇佣司机。另外,豫K-x-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对其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豫K-x-x挂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并不享有该车辆的营运活动收益,亦非侵权人,故其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在豫K-x-x挂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至于豫K-x-x挂号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本公司非适格被告,另外该案有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郝某甲、方芝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豫R-x-x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为本案赔偿权利人;2、豫K-x-x挂号货车保险证、行驶证及被告高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计x.10元,证明原告郝某甲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和须二次手术费5000元情况;5、交通费票据53张,计739元,证明原告郝某甲就医期间与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来往车费情况;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证明原告郝某甲因车祸被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踝关节以上截肢,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1张计780元,证明原告郝某甲右下肢截肢装配假肢费用:假肢费x元,维修费x元,共计x元及为评估花费情况;8、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膝下义肢销售价格表各1份及发票1张计x元,证明原告郝某甲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和购买义肢花费情况;9、原告郝某甲、方芝郑州市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河南方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刘某门头制作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郝某甲、方芝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且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郑州市;10、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2000元,拖车费2张计6000元,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及证言3份,证明豫R-x-x挂号货车损失价值x元及为鉴定评估花费情况。
被告高某丙、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收据1份、事故领款条2份,证明被告高某丁为原告郝某甲垫付损失费x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2、豫K-x车、豫K-5699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K-x-x挂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3、协议书1份,证明豫K-x-x挂号货车系被告高某丁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
对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的第X组中出院证证据,被告高某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上记载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医嘱事项与事实情况不符,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应当向本院提供有关二次手术发生费用的票据或鉴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被告高某丁等的辩称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郝某甲等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高某丁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未加盖印章来源不真实,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郝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认定以支出300元为宜;对原告郝某甲等提供的第7、X组证据,被告高某丁等有异议,认为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给出的“假肢费x元”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票载明的“义肢/件x元”的实际支出不符,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丁等所提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原告郝某甲购买义肢实际支出x元,故其义肢价格应依发票载明的“义肢/件x元”认定,关于义肢使用年限、维修费支出则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以配制机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每4年更换一次义肢,维修费按假肢总价格的10%”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该二组证据中与此意见或结论不一致的其他证据则不予采信,对其中的鉴定费票据因系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郝某甲等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高某丁等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郝某甲、方芝经常居住地和其家庭主要收入地为郑州市,本院认为,对该组中的原告郝某甲、方芝郑州市居住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其中的河南方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刘某门头制作部证明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郝某甲等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高某丁等有异议,认为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豫R-x-x挂号货车损失价值x元”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中证言证据,被告高某丁等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言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7日3时40分许,徐某驾驶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豫R-x-x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57K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高某丁的雇佣司机被告高某丙驾驶的豫K-x-x挂号货车(被告高某丁以分期付款方式自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得)相撞,造成豫R-x-x挂号货车损坏、豫R-x-x挂号货车乘车人原告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丙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放置反光标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郝某甲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毁损离断伤。治疗后,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0元(含事故发生当日在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的500元),花费交通费300元。原告郝某甲所受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车祸被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踝关节以上截肢,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又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右下肢截肢装配假肢费用为假肢费x元,维修费x元,共计x元。花费鉴定费780元。2009年9月6日,原告郝某甲为向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义肢花费x元。原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豫R-x-x挂号货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价值为x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6000元。另查明,豫K-x车、豫K-5699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x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08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郝某甲、方芝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郑州市;原告郝某甲有女儿原告郝XX、儿子原告郝XX、父亲原告郝某乙、母亲原告刘某须要扶养,原告郝某乙、原告刘某有包括郝某、原告郝某甲在内的二个子女;原告郝某甲就医期间,被告高某丁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徐某负担部分由于权利人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高某丙负担部分则由其雇主被告高某丁承担对受害方的赔偿。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K-x车、豫K-5699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于对原告郝某甲等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x车、豫K-5699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另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非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6天)=360元,因原告郝某甲伤残持续务工,其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365天×41天)=2787.55元,护理费(x元÷365天×36天)=244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依据配制机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郝某甲35岁,每4年更换一次义肢,其假肢费用以世界卫生组织《2007年世界卫生报告》公布的我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计算为x元×[(71岁-35岁)÷4年]=x元,维修费按假肢总价格的10%计算为x元×10%=x元。豫R-x-x挂号货车车损x元,鉴定费(700元+780元+2000元)=3480元,拖车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50%×20年)=x.60元,原告郝某甲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其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高某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扶养人原告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应为[(9566.99元/年×19年+9566.99元/年÷2人)×50%]=x.15元,原告郝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原告郝某甲等在豫K-x车、豫K-5699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90元,高某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豫K-x车伤残赔偿限额x元、豫K-5699挂车伤残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甲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扣除),在豫K-x车、豫K-5699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10元,高某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豫K-x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豫K-5699挂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甲等x元,在豫K-x车、豫K-5699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x元(豫R-x-x挂号货车车损),高某该项下赔偿限额4000元(豫K-x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K-5699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甲等4000元,在豫K-x车、豫K-5699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项下的损失为[(x元-x元-x元-4000元-3480元)×30%]=x.40元,低于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豫K-x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豫K-5699挂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甲等x.40元。综上,扣除被告高某丁垫付损失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郝某甲等损失(x元+x元+4000元+x.40元-x元)=x.40元,被告高某丁垫付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郝某甲等赔偿款的同时直接支付被告高某丁。对原告郝某甲等的下余损失,由被告高某丁支付(3480元×30%)=1044元。对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损失1044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损失x.4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高某丁承担6100元,由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1980元。被告高某丁承担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再由被告高某丁一并支付原告郝某甲、方芝、郝XX、郝XX、郝某乙、刘某、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