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其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某,现年19岁;育有一子张某某,现年12岁。婚后,由于被告张某某长年在外不归,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感情淡漠。自2008年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此十分痛苦,为了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某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单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山东省单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长期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家庭义务;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4.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尽到家庭、父亲责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其后在山东省单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在平顶山打工,随原告妹妹生活;1999年11月25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某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山东省单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男,系我村村民,自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郑州居住期间的邻居黄某某、周某某及原告的姨表亲戚张某某到庭作证,均证明被告一直未看望过原告及其子女。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我叫张某某,今年12岁,在孙八寨小学上学,从我的记忆里不知道父亲长什么样子,就是现在站在我的面前也不知他是谁”。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山东省单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婚生子张某某的证言显示,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婚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业已成年,且已独立靠打工生活,故本院不再对其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现被告离家未归,且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已随原告生活多年,故判令婚生子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某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至今未归,且原告该项诉请系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不支
付某养费。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