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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汤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在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在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特别授权),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拍卖竞得怀化市药材公司天地人和大药房全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原告支付了价款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等证件手续,但标的物里却包括了职工(第三人)住房,而且第三人还持有房产证,原因是有关部门对不能参与房改的第三人住房作了特殊批示而纳入房改。被告仅凭领导批示为第三人办证,导致第三人长期漫天要价拒不搬迁,使得原告竞买的土地使用权未能完整地得到,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第三人汤某某的怀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其权利义务,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判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考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侵害或影响的合法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一种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为汤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2001年4月26日又为其换证登记的行为,与原告2003年8月竞买取得房地产权属之间,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竞买所得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受到被告先前实施的房屋登记行为的侵害或影响,故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土地、房屋权属纠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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