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韩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

辩护人卢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人韩某戊,。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陈某、张某丁、韩某戊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峰、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卢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丁、韩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4日15时许,兴城市X村民秦德满酒后摔伤脸部,途经被告人韩某戊位于兴城市X村头道沟沙场的看护房时,向韩某戊要水洗脸,因冬季水井结冻被拒绝。当秦德满回到金樊村时,与其妻弟被告人陈某相遇,并称其被韩某戊殴打。被告人陈某带秦德满再次来到沙场看护房与韩某戊理论,并用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同村村民朱艳平。双方在口角后发生撕打,致韩某戊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肩胛部挫伤;陈某右手掌骨骨折;在场人张某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右手软组织挫伤。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韩某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陈某、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戊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张某丙、韩某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戊能够互相谅解,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参与打架,他不构成伤害犯罪,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所判之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兴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丁、韩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受到法律惩处。对于上诉人张某丙提出他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丙是以解决矛盾为目的去案发现场即韩某戊沙场看护房,但没有任何解决矛盾、化解矛盾的具体行为,反而致矛盾扩大化,引起双方厮打,并致韩某戊、张某、陈某受伤。因此,对张某丙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所判之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张某丙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并能积极参与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予以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国

审判员刘翠华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