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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4月在衡东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不念夫妻情义,不关爱女儿成长,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亲友做劝解工作,被告撤回起诉。但是不到一年,2009年6月份被告借口其嫂子生小孩回家看望,离家之后一直了无音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4月在衡东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小孩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官、亲友做劝解工作,被告撤回起诉。但是2009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刘某乙的起诉材料和对董秀英的调查笔录,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被告刘某乙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分居已近两年,虽经劝解,被告撤回起诉,但不久,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故原告提出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女,9周岁)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1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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