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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王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湘阳,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7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婚生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双方性格、观念及信仰不同,矛盾越来越突出,常因小事发生争执。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及双方感情对被告处处谦让,但被告将之视为软弱,常常无端指责原告,对原告的自尊造成严重伤害。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2010年7月间被告在大街对原告进行撕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名誉,也伤害了原、被告的感情。由于信仰的不同,被告同原告家人关系非常紧张,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给婚生女另起名字,此行为对双方感情也是极大伤害。原、被告之间曾协议离婚,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导致家庭矛盾重重,以致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信仰不同,但谁也没有强迫谁,孩子的名字也是原告取的。2010年4月18日双方吵架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从未看过被告及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金额为x元。如原、被告协商离婚,此款是对被告的补偿。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3被告称,该x元不是原告给被告的补偿,是被告娘家让原告买房给的。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18日,被告打不通原告电话,原告不解释原因,为此事吵架后回的娘家。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将来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现孩子随被告居住。围绕该焦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未去看过孩子,只是打了一次电话,孩子自出生大部分时间在官司村,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但原告陈述双方共同财产为:海信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组装电脑一套,另有x元存款,其中x元是原告借的,买房时被告家出x元,共同存款是x元。被告称买房时被告娘家拿出的是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婚生一女葛XX。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因琐事吵架后被告王某甲回娘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最终结成夫妻实属不易,且生育一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希望。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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