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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人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期烈,陕西兴振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中市人,现租住(略)。

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许期烈,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某某1975年在八一铜矿参加工作,1980年3月调往汉江工具厂工作。1990年,原告因有病住院治疗三个月,出院后原告便回汉江工具厂报到,当时厂里安排原告到厂工会工作,并到人事科待岗。同时,原告周某某与汉江工具厂签定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让原告自行联系单位调走,如半年内联系不到调往单位,汉江工具厂将对其除名。后原告便离开汉江工具厂自行联系工作。1993年4月2日,汉江工具厂劳动人事处作出“关于待调出人员返厂上班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周某某同志,你在我厂待调出时间已达五个月,现根据(1992)汉工厂字第X号文件关于职工调动的暂行规定,厂已决定终止对(1992)汉工人字第X号关于职工待调出规定的执行,因此请你务必于1993年4月30日前返厂报到。否则,工厂将对你予以除名。注:此通知一式二份,一份交本人,一份留劳动人事处存档。后原告未按此通知返厂报到。原告一直在外靠打工维持生活。1994年6月14目,汉江工具厂作出(1994)汉工人教字X号除名决定,对原告周某某予以除名。

另查明,汉江工具厂于2006年10月22日更名为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返厂通知及除名决定送达其本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除名决定。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离厂时是与被告签订了调走协议的,该协议明确了如半年内联系不到调往单位,被告要将其除名。但原告离厂后,未按厂里相关通知及规定返厂报到,厂里对其除名是合法的,原告在长达十五年内未对除名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对是否送达及收到除名决定争议较大,对此,被告方未予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因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审理中,虽被告提举了关于待调出人员返厂上班通知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但并未举证证明何时向本案原告送达,原告亦否认收到被告上述文件,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在送达相关文件方面存在瑕疵,并侵犯了原告相关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何时收到除名决定,而原告自认2008年8月5日因办理身份证而领取了除名决定,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抗辩的本案申请仲裁期限已过之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的补交所有社会保险之请求不明确,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对原告周某某的除名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二方面:1、一审法院将“书面通知本人”理解为“书面通知送达本人”,是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扩大理解,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二、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是新法应优于解释,且解释并不是法。《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将近15年没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没给他发工资,如果确实存在企业侵权的话,即使他真的不知道企业已经将他除名,那么他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已达10几年之久,根据规定,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期限。仲裁委驳回被上诉人仲裁申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周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身为国家企业,对自己的职工说除名就除名,任意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不给被除名职工送达除名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撤销除名决定是党以法治国的胜利。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8月8日,周某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除名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周某某1994年6月14日被汉江工具厂除名,至今已十四年未在工厂上班,未领取劳动报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现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故不予仲裁审理。并作出汉市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周某某对认定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汉江工具有限公司的除名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1993年与单位签订调动协议,约定半年内调走,否则单位对其除名,嗣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厂,直到2008年8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到单位上过班,亦未领取任何工资及福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1993年与单位签订调走协议后离开单位,1994年6月,单位对其除名。此后十余年未与单位发生往来,领取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周某某之行为,因有约在先客观上证实其应当知道上诉人已将自己除名,与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声称2008年8月5日领取除名决定,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除名决定,该请求和陈述之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应依照《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之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市仲裁委员会驳回被上诉人仲裁申请是正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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