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男,汉族,汉族,高中文化,杨凌国际会展中心夜总会经理,住(略)。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衡某、张某丙贩某毒品一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4日以咸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权某冰毒80多次,约100小包(每包0.25克),共计25克,获得毒资x元。
2、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丁冰毒70多次约100小包(每包0.25克),共计25克。因衡某害怕有人在他承包的夜总会闹事,便与韩某丁约定若有需要由韩某丁给其帮忙,以此抵部分毒资,衡某共从韩某丁处获得毒资5000余元。
3、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30多次,约40小包(每包0.25克),共计10克,获得毒资x元。
4、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用偿还欠款及赊欠方式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冰毒30多次,34小包(每包0.25克),共计8.5克,毒资合计约x元,胡某尚欠衡某毒资约7000余元。
5、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乔某3小包冰毒(每包0.25克),共计0.75克,获得毒资1500元。
6、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及田园居X号楼下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冰毒3小包(每包0.25克),共计0.75克,获得毒资1500元。
7、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衡某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以x元购买冰毒50克。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丙携带从“老刘”(男,具体情况不清)处购买的50克冰毒来到杨陵。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丙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将50克冰毒交给衡某,衡某让张某丙在一楼大厅等他,然后带着50克冰毒回到杨陵田园居自己家中,将此包冰毒分出大约1克分装在四个透明小塑料袋中,装进印有“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字样的火柴盒中,将剩余的冰毒用卫生纸包好,粘贴在餐厅东墙下床头柜抽屉下挡板处,然后回到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吸食装入火柴盒中的冰毒。在吸食过程中被(略)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四小包冰毒。2010年3月3日,(略)公安分局民警将衡某藏匿在家中的冰毒查获。四小包冰毒及衡某藏匿在家中的冰毒共47.261克。
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认为被告人衡某贩某冰毒117克,被告人张某丙贩某冰毒47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胡某、乔某、王某贩某毒品事实及查获其47.261克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向权某贩某毒品25、26次计9至10克,获毒资款约x元;其和韩某丁没有约定帮忙用以折抵毒资,其仅向韩某丁贩某毒品10小包共2.5克,获毒资款5000元;其向李某贩某毒品20小包共5克,获毒资款x元。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衡某贩某毒品数量应以47.261克计算,其余69.739克贩某事实指控证据存疑,不应认定;被告人衡某亲属协助公安机关缴获藏匿毒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衡某属以贩某吸,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在交易尚未完成时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从被告人衡某处查获的四小包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某丙的贩某数量,其贩某数量应以46.303克计算。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权某冰毒80多次,约100小包(每包0.25克),共计25克,获得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衡某供述,证明他从2009年5月中旬开始给权某贩某冰毒,直到2009年10月份,每隔三、四天或者四、五天,权某在自己处买一包或两包冰毒,到10月份,自己有一个多月没有见权某,2009年12月份到自己被抓,权某又每隔三、四天或者四、五天从自己手中购买一包或两包冰毒,自己卖给权某的冰毒都是每包0.25克,价值500元,共卖给权某多少次、多少包自己记不清,提出应以调查为准。
(2)证人权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和衡某玩完牌后,他问衡某是否有“冰”,衡某有。他让衡某给他一小包,衡某说这东西贵的很,一小包要500元。他同意价钱后,衡某将他带到杨凌会展中心暂住的副X房间,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大约过了二、三天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他又到杨凌会展中心玩牌,他让衡某给他卖一包冰毒,衡某又将他带到杨凌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就走了。然后他带着一小包冰毒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开了一房间,将此包冰毒吸食了。就这样,他每隔二、三天就从衡某处购买一次冰毒,每次一小包,每次给衡某500元钱,一直持续到2009年10月下旬,他去出差,一直到2009年12月上旬才回杨陵。从2009年12月上旬开始,他又开始从衡某处购买冰毒吸食。还是在衡某的副X房间,衡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钱。就这样,他每隔二、三天从衡某处购买一小包冰毒,给衡500元钱,有时购买二小包,给衡1000元,一直持续到2010年2月下旬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外在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衡某暂住的副X房间内,从衡某处购买了5小包冰毒,给了衡某2500元钱。他一共在衡某处买了有八某多次、一百多小包,共计约25克冰毒,给了衡某5万元左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人衡某与韩某丁认识后,认为韩某丁在当地比较有势力。因自己承包夜总会之需,想让韩某丁给其帮忙。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给吸毒人员韩某丁冰毒70多次约100小包(每包0.25克),共计25克,其中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丁冰毒10小包共2.5克,获毒资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衡某供述,证明从2009年5、6月份开始,韩某丁经常和他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玩牌。玩牌时,韩某丁和他吸食过毒品,他也告诉韩某丁自己有毒品,此后,韩某丁就开始从其处购买毒品。韩某丁在自己跟前拿毒品,拿了多少自己也记不清了,大多数是不给他钱的,只有极少数给钱,给钱共有5000、6000元。因韩某丁比较有势力,他不敢得罪韩某丁,而且,他经营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的夜总会,有事他要让韩某丁帮忙,所以,韩某丁问他要冰毒,他也没有刻意向韩某丁要钱。韩某丁有钱了给他,没有钱了,他也没有向韩某丁要钱。他贩某给韩某丁的冰毒,都是无色、呈不规则晶体状的冰毒,和他贩某给其他人的冰毒都一样,每小包约0.25克。
(2)证人韩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和衡某等人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玩牌,具体哪个房间他记不清了,玩牌的过程中,他问衡某是否有“冰”,衡某说有,并说这东西贵得很,一包要500元,他说他给钱哩,衡某就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然后,他们玩牌的人就在玩牌的房间将他从衡某处购买的冰毒共同吸食了。从那以后,他每隔二、三天或者三、四天就从衡某处购买一包冰毒。因为他的朋友多,衡某曾经给他说过,自己经营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娱乐部,若有人在其娱乐部闹事、有人欺负时,让他给其“帮忙”,他就同意了。从那以后,他从衡某处购买冰毒,就直接问衡某要冰毒,而很少给衡某钱,衡某也没有刻意问他要钱。他给衡某钱的次数很少,大多数时间,他不给衡某钱,只有少数的几次给衡某钱。从2009年5月到2010年2月中旬,都是每隔二、三天或者三、四天就从衡某处或购买或要一包或者两包冰毒,大约共能从衡某处购买或拿七、八某、一百多个小包,共约有25克冰毒,他共给衡某5000、6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30多次,约40小包(每包0.25克),共计10克,获得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衡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一房间内,他玩牌时碰见李某,李某问他是否有“冰”,他说“有”。李某就说给他一小包。他说“一包500元”,李某同意后,他让李某在会展中心酒店的五楼电梯口等,然后他到酒店副X房间取了一小包冰毒,在会展中心酒店五楼电梯口处给了李某,李某给了他500元就走了。大约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一房间内,李某又买一包冰毒,他同意后带李某到暂住的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给了李某一小包冰毒,李某给了他500元后就走了。就这样,每隔四、五天,有时六、七天,李某从他处购买一次冰毒,有时购买一小包,有时购买两小包,交易地点每次都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内或附近,他给李某贩某一小包冰毒,李某每次给他500元钱,他贩某给李某两小包冰毒,李某给他1000元,一直持续到2009年11月份。在2009年11月份时,李某当时正在经营一个饭店,他让李某好好经营饭店,不要在他处购买冰毒了,李某当时同意后,就没从他跟前购买过冰毒。大约在2009年12月份,李某又开始从他跟前购买冰毒,每隔四、五天,有时六、七天,李某从他处购买一次冰毒,有时购买一小包,有时购买两小包,一直持续到2010年1月底。具体他给李某贩某了多少次,有多少包,由于时间太长,他也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的一房间中,从衡某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那是他第某次从衡某处购买冰毒。从此以后,每隔三、四天或者四、五天,他就从衡某处购买一次冰毒,有时一小包,有时两小包,一直持续到2010年2月上旬。他共从衡某处购买了三十多次,四十多个小包,从衡某处最少购买了有10克冰毒,共给了衡某大约2万多元钱。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下午5、6点左右,李某带他去杨凌会展中心酒店X楼的一间房里看赌博。26日凌晨,他和李某在酒店X房间,李某准备“溜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一包冰毒。吸毒的人把吸食冰毒称作“溜冰”。他听李某说他的冰毒是从酒店KTV姓衡某老板那买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用偿还欠款及赊欠方式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冰毒30多次,34小包(每包0.25克),共计8.5克,毒资合计约x元,胡某尚欠衡某毒资约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衡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与胡某等人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一房间玩牌后,胡某问他是否有“冰”,他说有,胡某让他给一小包,他说一包要500元,胡某说从欠的钱中扣,他同意后就把胡某带到杨凌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他给了胡某一小包冰毒,胡某就走了。大约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晚上,他与胡某等人又在杨凌会展中心玩牌,玩完牌后,胡某又卖一包冰毒,他将胡某带到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给了胡某一小包冰毒,胡某说从他欠的钱中扣。就这样,胡某每隔四、五天或五、六天,就从自己处购买一次冰毒,有时一小包,有时两小包,每次都是从他欠胡某的钱中扣,一直持续到2009年12月份。2009年12月份,他凑了2万元给了胡某,偿还了胡某的欠款。在2009年12月份,胡某再次购买冰毒时,他说“这东西贵的很”,意思就是如果要,就得给他钱,胡某听后说先欠着,以后再给他钱,他同意后,就给了胡某一小包冰毒,胡某就走了,在这以后,胡某还是每隔五、六天从他跟前购买一次冰毒,每次都是欠账,一直持续到2010年2月份。他共给胡某贩某了约有二十多次,三十多个小包,每小袋冰毒约重0.25克,价值500元,共有8克多不到9克的冰毒,具体有多少冰毒,他记不清了。他卖给胡某的毒品无色、呈不规则小晶体状,他们平时叫“冰”、“东西”、“货”。
(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以来,他经常和衡某、权某等人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玩牌。在玩牌过程中,他见衡某、权某吸食冰毒,自己出于好奇,也就和衡某、权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他从衡某处得知一小包冰毒价值500元。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玩完牌后,他就问衡某是否有“冰”,衡某说有,一小包500元,他让衡某从欠他的3万中扣,并让衡某把帐记下就行了。衡某同意后就将他带到杨凌会展中心的副X房间,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大约过了六、七天的一天晚上,他又到会展中心酒店玩牌,玩完牌后,他又让衡某给他卖一包冰毒,衡某又将他带到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就这样,他每隔六、七天就从衡某处购买一次冰毒,有时一小包,有时两小包,他让衡某从欠他的钱中扣毒资款,他将从衡某处购买的冰毒吸食。大约在2009年12月份,衡某给他还了2万元,并说他拿的冰毒已经超过1万多元了,帐已还清了。从2009年12月份以来,他从衡某处购买冰毒时,衡某问他要钱,他说先欠着,衡某同意后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在这之后,他还是每隔六、七天从衡某处购买一次冰毒,有时一小包,有时两小包,一直持续到2010年2月下旬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从衡某处共购买了1.7万元的冰毒,每小包500元,每小包0.25克,共计8.5克冰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乔某3小包冰毒(每包0.25克),共计0.75克,获得毒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衡某供述,证明他共给乔某贩某过三次冰毒。第某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与乔某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玩完牌后,乔某问他是否有“冰”,他说有,每一小包500元,乔某说他给钱。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乔某,乔某给了他500元。第某次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他又与乔某在杨凌会展中心玩完牌,乔某要卖一包冰毒,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乔某,乔某给了他500元。第某次是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他又与乔某在杨凌会展中心玩完牌,乔某要卖一包冰毒,乔某给了他500元,他给了衡某一小包冰毒,然后,他与衡某一起将此包冰毒吸食。他给乔某共卖了三次、三小包冰毒,共计约0.75克,乔某党共给了他1500元。
(2)证人乔某证言,证明他共从衡某处买过三次冰毒,每次0.25克,共计1500元。第某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玩完牌后,就问衡某是否有“冰”,衡某说有。他就说给他一小包。衡某说“这东西贵的很,一小包500元”。衡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他,他给了衡某500元,然后,他与衡某一起将此包冰毒吸食。第某次是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他又到杨凌会展中心玩完牌,他让衡某给他卖一包冰毒,衡某又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然后,他与衡某一起将此包冰毒吸食。第某次是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他又在杨凌会展中心玩完牌,又让衡某给他卖一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衡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然后,他与衡某一起将此包冰毒吸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衡某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及田园居X号楼下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冰毒3小包(每包0.25克),共计0.75克,获得毒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衡某供述,证明他共给王某贩某过三次冰毒。第某次是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冰毒,说卖给他一小包。他同意后就让王某在会展中心酒店七楼电梯口等,他从酒店副X房间取了一小包给了王某,王某给了他500元。第某次是在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王某又给他打电话买一小包冰毒,他同意后让王某在田园居自己家的楼下等。他下楼后给了王某一小包冰毒,王某给了他500元。第某次是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王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买一小包冰毒,他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五楼电梯口给了王某一小包冰毒,王某给了他500元。他卖给王某的冰毒是无色、呈不规则小晶体状,在一个透明小塑料袋中装着。每小袋冰毒约重0.25克,价值500元。他自己共卖给王某三次冰毒,共计约0.75克。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共从衡某处买过三次冰毒。第某次是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他给衡某打电话问衡某是否有“冰”,衡某说有。他就说给自己一小包。衡某同意后让他在会展中心酒店七楼电梯口等。他去后,衡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第某次是在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他又给衡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衡某让他在田园居衡某家楼下等,衡某后给他了一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第某次是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他又给衡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在会展中心酒店五楼电梯口,衡某给他一小包冰毒,他给了衡某500元。衡某给他卖的冰毒在一个小塑料袋中装着,小塑料袋为2厘米的小正方形的袋子,每小袋冰毒约重0.25克,价值5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衡某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以x元购买冰毒50克。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丙按约定携带冰毒来到杨陵。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丙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将冰毒交给衡某,衡某让张某丙在一楼大厅等他,然后带着买来的冰毒回到杨陵田园居自己家中,将此包冰毒分出大约1克分装在四个透明小塑料袋中,装进印有“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字样的火柴盒中,将剩余的冰毒用卫生纸包好,粘贴在餐厅东墙下床头柜抽屉下挡板处,然后回到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吸食装入火柴盒中的冰毒。在吸食过程中被(略)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四小包冰毒。2010年3月3日,(略)公安分局民警将衡某藏匿在家中的冰毒查获。四小包冰毒及衡某藏匿在家中的冰毒共47.261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衡某供述,证明他通过刘某认识了张某丙。在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自己暂住的副X房间,权某又让他给其卖冰毒。他开始说没有了,权某说“你给我把毒瘾染上了,就不管了”,他就说“那你给我一万元,我给你四十包,以后你不要从我处买了”。权某同意后问什么时候给毒品,他说“你先不要急,等过几天‘货’到了,我给你‘货’,你再给我钱。”,权某同意后就走了。过了一、二天,他给张某丙打电话,问张某丙是否能买下“冰”,张某丙说“可以”,他问质量怎么样,张某丙说将冰毒拿过来让他看,他就同意了。张某丙问他要多少,他说买50克冰毒,张某丙说1.8万元,他说先汇9000元,剩余的钱以后再汇。张某丙同意后说过两天给他把“货”带过来。第某天,他给张某丙的账号汇了9000元,然后等张某丙来。大约在2月25日下午,张某丙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大约晚上12点到杨陵。他让张某丙到了打电话,他在杨凌会展中心酒店等张某丙。大约在2月26日凌晨0时许,张某丙给他打电话说到会展中心酒店了,他们见面后,他在会展中心酒店六楼电梯口处等到张某丙,叫张某丙跟他下楼,到二楼处时,他让张某丙将“货”给他,张某丙从所提袋子中拿出一个水杯,从水杯中取出一大包冰毒给了他,他让张某丙在一楼大厅等,然后,他就带着张某丙给的这一大包冰毒回家了。回到家后,在他家的卧室电脑桌上,他将张某丙给他的那一包冰毒打开,分出来一点装在四个小包中,将此四小包冰毒装在身上,将剩余的冰毒继续装在大塑料包中,再用卫生纸将装冰毒的大塑料袋包好,拿到自己家餐厅中,将此包冰毒用纸胶带粘贴在餐厅东墙下冰箱南边的床头柜最下面抽屉的挡板上。然后,他回到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吸食张某丙带来的他分出来的那四小包冰毒。他刚吸食了一点,公安民警就到房间将他抓获。张某丙卖给他的是无色、呈不规则小晶体状的冰毒。张某丙给他卖的那包冰毒在一个大塑料袋中装着,大塑料袋长约11厘米,宽约8厘米。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大约在2010年2月20日或21日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衡某给他打电话,问能否买到“冰”,他说可以,衡某还问他质量怎么样,他说等货拿过来让衡某看。他们约定交易50克冰毒,共x元,衡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先给他汇9000元,剩余的钱以后再汇。第某天,衡某在他的银行卡上汇了9000元。2月25日下午,自己将这50克冰毒装在水杯中,就乘坐从成都到西安的长途汽车来杨陵给衡某送冰毒。约2月26日0时许,他到杨凌会展中心酒店给衡某打电话,问衡某在什么地方,衡某说他在会展中心的七楼,让他在六楼等。他在会展中心酒店六楼电梯口处等到衡某后,衡某叫他跟着下楼,他们从楼梯下到二楼处时,从所提袋子中将一大包冰毒取出来给了衡某。然后,衡某就走了。他到六楼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他从老刘某购买的冰毒装在一个大塑料袋中,大塑料袋长约11厘米,宽约8厘米。大塑料袋中的冰毒是无色、呈不规则小晶体状的冰毒。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和张某丙、衡某认识,他介绍张某丙认识的衡某。他第某次与衡某一起吸食冰毒是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到杨陵找衡某,衡某将他带到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他暂住的副X房间,两人在一起聊天的过程中,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然后他和衡某一起吸食了。此后,每隔一个月他到杨陵一次,在杨凌国际会展中心酒店副X房间,他和衡某一起吸食冰毒,一直持续到2010年1月份。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她家餐厅东墙下小柜子抽屉下挡板处发现的,用卫生纸包着,用纸质胶带在抽屉下挡板上粘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是她丈夫衡某的东西,经公安机关称量,重49.2克。
(5)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5份,证明:从张某戊家中扣押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袋重49.2克及纸胶带1卷;从衡某处扣押白色晶体4小包、饮料瓶1个、锡纸3条及锡纸卷1卷;从衡某处扣押向户名张某丙、卡号(略)汇款9000元的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据1张某存款凭条1张;从张某丙处扣押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略);从张某丙处扣押水杯1个。
(6)辨认笔录(附照片)6份,证明经混杂辨认,衡某辨认出张某丙、刘某,张某丙辨认出衡某、刘某,刘某辨认出衡某、张某丙。
(7)陕西省公安厅毒品收据1份,证明杨陵示范区公安局对查获的衡某毒品依法上缴。
(8)陕西省公安厅鉴定结论1份,证明杨陵示范区公安局对从衡某处查获的4小包净重0.958克的无色晶状物及1大包净重46.303克无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1份,证明经对衡某尿样检验,其尿样呈阳性。
(10)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衡某、张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某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丙199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张某丙为牟取经济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其中被告人衡某贩某冰毒94.5克,被告人张某丙贩某冰毒47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唯指控韩某丁与衡某约定韩某丁给衡某帮忙以折抵毒资证据不充分,该宗毒品中的22.5克不应计入被告人衡某的贩某数量。被告人衡某贩某毒品并吸食毒品,从其住处查获47.261克冰毒,考虑其吸食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权某、韩某丁、李某贩某毒品数量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衡某向韩某丁贩某毒品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仅对其向韩某丁贩某查实部分予以认定;另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衡某向权某、李某的贩某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衡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衡某贩某毒品数量应以47.261克计算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该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衡某亲属协助公安机关缴获藏匿毒品,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衡某属以贩某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衡某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属以贩某吸,仅应对查获的毒品考虑被告人衡某吸食毒品情节,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衡某与被告人张某丙毒品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人张某丙已收取部分毒资款并交付毒品,属犯罪既遂,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从被告人衡某处查获的四小包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某丙贩某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衡某与被告人张某丙约定交易毒品50克,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被告人衡某供述四小包0.958克毒品取自该毒品里,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贩某数量亦无异议,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能够印证两被告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二、三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某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某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三月八某
书某员左飞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某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某的,剥夺政治权某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