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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37号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易某某因恋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剃须刀将易某某的脖子割伤,经法医鉴定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与湘潭县**镇易某某开始谈恋爱。2008年8月份张某某和易某某分别到湘潭县X镇“**”美发店、“**”美容店打工。2010年1月7日9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易某某,两人发生争吵,易某某提出分手。当日上午,张某某到“**”美容店质问易某某为什么提出分手,易某某不作答。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在美容店内的吧台上随手拿起一块剃须刀将易某某的脖子割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易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该赔偿款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10)潭法验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书证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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