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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华城搏贸易有限公司、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旗栋,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静,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华城搏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都公司)、被告北京华城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搏公司)、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旗栋、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都公司、被告华城搏公司、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金兆都公司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货物,申请承兑金额总计1300万元,被告华城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上盖章,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为该承兑汇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申请经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审批同意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合同的承兑人、被告金兆都公司作为合同的申请人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兴)农银承字第x-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43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申请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票据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为保证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2009年6月3日,被告华城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承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办理了到期日均为2009年12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四份:CB/01-x号汇票的金额为300万元;CB/01-x号汇票的金额为600万元;CB/01-x号汇票的金额为200万元;CB/01-x号汇票的金额为200万元。但由于被告金兆都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有人向申请人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于2009年12月1日垫付剩余票款共计650万元。此时,依《承兑合同》的约定,该650万元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金兆都公司的逾期借款。被告金兆都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兆都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2月7日止的利息x元,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09年12月7日的利息共计x元;2、判令被告华城搏公司、被告张某乙对被告金兆都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兆都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不是日万分之五。被告金兆都公司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持票人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日,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计息起算时间2009年12月1日有异议。

被告华城搏公司辩称:同被告金兆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被告金兆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签订x-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承兑人,被告金兆都公司为申请人,约定:一、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43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二、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三、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四、申请人承诺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五、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六、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七、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该清单列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被告金兆都公司承兑四张商业汇票的详细情况票号分别为CB/x、CB/x、CB/x、CB/x,出票日期均为2009年6月3日,承兑日期均为2009年12月2日,总金额为1300万元。

2009年6月3日,被告华城搏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x-434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具体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乙及其配偶签署《承诺函》,内容为“为了确保编号为x-43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同时承诺,承诺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09年6月3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按照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的约定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办理了到期日均为2009年12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四份:CB/x号汇票的金额为300万元;CB/x号汇票的金额为600万元;CB/x号汇票的金额为200万元;CB/x号汇票的金额为200万元。被告金兆都公司依约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50万元。

被告金兆都公司未按约定于上述汇票到期日2009年12月2日前将应付票据款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有人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被告金兆都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50万元优先清偿了票款,并于2009年12月2日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剩余票款650万元支付给持票人。被告金兆都公司、被告华城搏公司、被告张某乙未支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650万元及按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华城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某乙签署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金兆都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交存票据款,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垫付的650万元票据款,按《承兑合同》的约定自垫付日2009年12月2日起按约定转为被告金兆都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金兆都公司应按约定向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垫付的650万元,故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金兆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金兆都公司给付自2009年12月1日截至2009年12月7日止的利息x元(按日分之五计算)及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持票人支付垫付票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且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五,而不是日万分之五,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认为《承兑合同》上日分之二点五的逾期利息计收标准是笔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金兆都公司给付自2009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承兑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日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城搏公司在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和被告张某乙在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中,均已承诺对被告金兆都公司欠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华城搏公司、被告张某乙对被告金兆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六百五十万元及自二○○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华城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华城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三十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城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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