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旗栋,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静,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中心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联盛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甲X号A41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都公司)、被告北京金联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盛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旗栋、邱静,被告金兆都公司、被告金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金兆都公司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货物,申请承兑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金联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上盖章,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为该承兑汇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申请经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审批同意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作为合同的承兑人、被告金兆都公司作为合同的申请人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了(兴)农银承字第x-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25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据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为保证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2009年4月21日,被告金联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时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承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办理了到期日均为2009年10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CB/01-x号汇票的金额为x元;CB/01-x号汇票的金额为x元;CB/01-x号汇票的金额为x元.但由于被告金兆都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票人向申请人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于2009年10月19日垫付剩余票款共计x元.据此,依据《承兑合同》的约定,该x元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金兆都公司的逾期借款。被告金兆都公司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兆都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x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x元;2、判令被告金联盛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对被告金兆都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兆都公司、被告金联盛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
被告金兆都公司辩称: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主张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被告金联盛公司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争议,应当就被告金兆都的实际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承诺函中承诺人一栏没有签字,且被告张某甲个人无还债能力,因此被告张某甲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承诺函中承诺人一栏没有签字,且被告张某乙个人无还债能力,因此被告张某乙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金兆都公司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货物,申请承兑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金联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上盖章。2009年4月21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农银承字第x-X号),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x-25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简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承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附件二所附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记载的汇票为三张,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x元,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x元,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x元,承兑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
2009年4月21日被告金联盛公司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农银承字第x-X号)的履行,被告金联盛公司愿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按主合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时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了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为确保编号为x-256的《银行承兑汇票成对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案外人王铁军的签字,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以该承诺函证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应当就被告金兆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铁军系作为张某乙的财产共有人签字;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某乙、张某甲、王铁军”三个名字均签在“配偶、其他共有人(签章)”一栏下,故该份承诺书没有承诺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不得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4月21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为被告金兆都公司办理了到期日均为2009年10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x元,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x元,票号为CB/01-x的汇票金额为x元,承兑金额总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金兆都公司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汇票持票人向申请人提示付款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先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并垫付了票款x元。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据承兑合同的约定,将该x元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金兆都公司的逾期借款,并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金兆都公司签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金兆都公司偿还到期欠款x元,被告金兆都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同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被告金联盛公司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金联盛公司就其担保的被告金兆都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今,被告金兆都公司未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金联盛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亦未给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任何款项。
此外,庭审中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称其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约定的欠款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合同中记载的日万分之二点五系笔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金兆都公司对笔误一说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保证合同、承诺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兆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金联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金兆都公司及被告金联盛公司对欠款本金并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时间亦无异议,仅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主张应当依据合同进行计算,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称其与被告金兆都公司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日万分之五,并称合同中日万分之二点五的记载为笔误,故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兆都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欠款本金x元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被告金联盛公司应就被告金兆都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以其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的《承诺函》没有承诺人,该二人均在“配偶、其他共有人(签章)”一栏下签字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函》并无严格的格式,“张某甲、张某乙”的签字系为其本人所签,该二人的签字列于同一行,虽有所偏差,但根据惯例及该承诺函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以仅有配偶、其他共有人(签章)而无承诺人签章的抗辩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七百四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金联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金联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和诉前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金兆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联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