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奥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星砖厂D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宏大英龙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宏大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大英龙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大英龙物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华奥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宏大英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英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被告宏大英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恒通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物流仓库地坪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总价款x元,工程完工后,除扣留5%的质保金及维修费外,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旧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大英龙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原告诬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纯属欺诈行为;关于D栋库环氧地坪,为确保质量被告要求具有法人资质的公司来签订合同,故黄某带黄某乙一同到被告处,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环氧地坪合同,原告明确表示,施工、维修、支取工程款等一切事宜均由黄某负责,事实也是如此履行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华奥恒通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宏大英龙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项目为物流仓库地坪漆,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地坪单价20元/平方米,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承揽方申请,定作方批准,酌情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的质保金及维修费外,工程款一次付清;保修期12个月;工期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奥恒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宏大英龙公司至今未向华奥恒通公司支付加工费。
另查,宏大英龙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加工费x元,已全部由黄某领走。黄某作为宏大英龙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黄某称这个工程是其介绍给华奥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工程是黄某乙的工人做的,黄某认可加工费x元是其领走的,黄某乙并未委托其领款,因其与黄某乙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这x元也说不清给没给黄某乙。经询问,华奥恒通公司从未委托黄某领取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黄某的证人证言、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奥恒通公司与宏大英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华奥恒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宏大英龙公司应支付加工费,现保修期已过,华奥恒通公司要求宏大英龙公司全额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大英龙公司主张加工费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虽然黄某认可x加工费已由其领走,但宏大英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是受华奥恒通公司或黄某乙的委托领款,黄某领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华奥恒通公司,华奥恒通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故宏大英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宏大英龙公司已经支付给黄某的x元,可与黄某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宏大英龙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奥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宏大英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