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以与被告潘某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