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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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瑞祥,被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父亲张占彬弟兄三个,依次为:张占彬、张占家、张占堂。张占堂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1972年上述弟兄三个分家时,张占彬分得北屋五间和后院,张占家分得南院和东小院,张占堂分得东西屋共10间和前院,前院内有张占彬通街路一条。1975年1月原告张某丙外出打工,后长期居住在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1975年6月,原告父亲张占彬去世。2007年12月2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父亲所居住的北屋五间平房拆除,并用掀掉的砖在原告房屋后院建造了一地基,双方产生纠纷发生打架,原告外甥郑金龙于当日向安丰乡派出所报案,该所出警登记表记载:损失情况:北屋已被推倒。调解未果,建议向司法部门解决。原告又多次向安丰乡司法所寻求解决,司法所所长田保林在对被告张某甲妻子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上以及与村干部到被告家进行调解过程中,张某乙均承认有分单,且该分单也被司法所所长田保林看到并要求张某乙提供复印件,但在调解及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另查明,张占彬有一子张某丙,一女张玉梅,张占彬1975年去世后,因张某丙在外打工未回,丧事由女儿张玉梅操办,张玉梅在办理张占彬丧事时,1975年6月12日在张占堂家协商典当房屋事宜,当时有张某丙舅舅张金虎、张某甲舅舅张守信在场,代笔人龙济桓执笔写有典契草稿,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典契,典契草稿留在张占堂家。后张占堂、张金虎、张玉梅相继去世。2008年被告张某甲已在原告张某丙北屋五间宅基上盖成房屋。庭审中原告张某丙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的后院内建造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某丙依据法定继承依法享有其父所分得的北屋五间房产和后院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张某甲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丙在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第二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提交1975年6月12日典契一份,并据此主张张占彬房屋四间已由张玉梅典给其父张占堂;因该典契并无张玉桥、张占堂的落款签名,不符合典契的形式要件,故该典契应属未生效的典契;且张玉梅与张某丙属共同共有人,张玉梅无权单独处分房屋,故对于被告张某甲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后院内建造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原审认定典契无效不当;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时效。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张玉梅未在典契上签字;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75年6月,被上诉人张某丙父亲张占彬去世后,张占彬的房屋应归张某丙、张玉梅共同共有。上诉人张某甲未征得该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该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建造房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称张玉梅将房屋典给了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张占堂,但现在张玉梅已去逝,典契上也无张玉梅签名,无法认定该典契的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争议房屋是在2007年12月被拆除的,拆除当日,被上诉人张某丙外甥郑金龙向安阳县X乡派出所报案,后被上诉人张某丙又向安阳县X乡司法所寻求解决。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占彬去世后,其房屋应归儿子张某丙和女儿张玉梅共有,现张玉梅也已去逝,张玉梅的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因此,上诉人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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