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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宋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扶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枫林市X组。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乡枫林市X组。

被告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原告范某、宋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宋某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某、宋某承担。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汪爱兴

人民陪审员宋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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