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林、被告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风光路宿舍楼临富强路X巷西段门面房一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租金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而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为此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租期从实际交付房屋日期起计算10年。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房屋的状况十分了解,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承诺自行清理租赁房屋。现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为此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风光路宿舍楼临富强路X巷西段(面向北)门面房一间(家属楼大门口依次向东第五间)出租给原告使用;2、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即10年零4个月),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交清全部租金10万元;3、租期内双方不得单方降低或提高房租费,违约者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被告如不能按期交付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租房优先权等内容。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10万元,而被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零4个月,其租期应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起计算10年零4个月。被告反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交付所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起计算10年零4个月。
二、驳回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