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在2008年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楠林水岸别墅内1万平方米的土坪上种植百慕达草坪,每平方米人民币8.50元,总计8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四个月内完成工程,后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组织农民工为楠林水岸别墅开始动工,原告在四个月内全部完工,被告先付农民工67,100元,还有17,900元未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经常逃避支付,连电话也不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草坪工程款17,900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并作为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代表某三人公司的,属于职务行为,第三人确实有17,900元未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种植的草皮很多都死了,第三人多次通知原告来维护,但是原告均没有来维护,因为草皮的种植是很特殊的,需要在种植后一定时间内进行维护,如果不维护就会死亡,至于草皮种植没有成活可以到现场看。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草坪绿化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地点在楠林水岸别墅,施工单位为苏州光福草坪种植基地,施工内容为进行别墅小区种植百慕达草坪工程,种植面积为11,168平方米左右,经双方协商扣除草坪地里已种植的树苗面积等,工程造价为1万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8.50元)工程款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行翻土时支付工程款总款的20%(17,000元),把百慕达草坪运进施工地并完成3000平方米的草坪种植时支付工程款项的30%(22,500元),种植完草坪时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总款项的35%(30,000元),余款15%(12,500元)种植完草坪的明年3月份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付清,草坪种植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完成,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此合同,任何一方擅自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给守约方。该协议书上修改内容处及甲方落款处盖有第三人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08年5月9日,原告取款15,900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取款23,500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取款27,7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草坪绿化工程协议书、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某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手写内容是被告写的,被告还在手写内容及落款处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但原告不清楚被告为何加盖第三人的公章,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还表某,协议书上载明的“苏州光福草坪种植基地”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说需要写一个抬头,所以就随便写了一个抬头。原告又表某,草坪种植后到2009年3月原告应该养护草坪,但是因为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入种植区域所以无法进行管理。原告还表某,其三次取款均是由被告将钱打入其账户后再领取的。
被告表某,确实已经支付了原告67,100元,但是代理人表某不清楚是被告本人还是第三人公司支付的,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并未就第三人的盖章做出合理解释,而被告主张其是代表某三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明确向原告告知其是代表某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已付钱款为被告个人支付,现在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协议书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现在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此为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及第三人就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7,100元认为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草坪死亡,可以另案主张损失。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