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某,女,任崔庄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崔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诉人肖某因与被申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5年元月14日作出的(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6年9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宛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发函指令南召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田生有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申诉人的负责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2004年9月15日起诉称:1996年4月15日,被告肖某在基金会借款x元,虽多次归还,仍有21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100元本金。原审被告肖某缺席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除提供借款借据外,另提供二份证人证言。证人李xx证实:从2000年至起诉,一直找肖某催要欠款,此人下落不明。证人石xx证实内容同上。
原审认定:1996年4月15日,被告肖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至1996年10月15日到期,由沈四担保(原告放弃),占用费率2.7%,至1997年4月7日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占用费,下余2100元本金及占用费未还。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不知搬往何处,下落不明。
原审认为:被告肖某于1996年4月15日借到原告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21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实际费用1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采用公告方式向肖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剥夺肖某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从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基金会辩称: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催要该款,该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被申诉人基金会的工作人员李xx、石xx从2000年起向申诉人肖某追要欠款,下欠款一直未还。
另查明,原审中,未向申诉人肖某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
再审认为:原审中,未向申诉人肖某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肖某在借款超期后于1997年4月7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但被申诉人即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从2000年开始向申诉人肖某催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00元、实际费用1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0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王某程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