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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短短3个月,于2010年2月3日到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上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且被告性格怪异,轻易动怒,经常恶言威胁原告,双方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各自出外打工。结婚1年多来,双方几乎处于分居状态。随着矛盾的加深,直至2010年底,被告竟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把原告母亲推到在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娘家人发生争执是为了寻找原告,不想原告离开。虽然被告行为欠妥,但情有可原。被告愿意承认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3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初共同生活在被告家,后由于双方外出打工未在一起生活。2010年4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回家,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吵,此后由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于2011年1月2日到原告娘家找寻原告未果,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导致与原告娘家人的矛盾扩大。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耒阳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又在婚后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应积极面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改正自身错误,表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某群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谢某群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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