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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田阳县某某局某某所干部,住(略)。

被告农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某,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谢和人民陪审员杨某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2011年9月13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岑廷荣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屯人自小相识,1997年双方开始谈恋爱。2001年11月7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5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到外面与别的男人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尚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农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苏某自愿赔偿被告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定于2011年9月13日付4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4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严忠关

审判员黄谢

人民陪审员杨某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岑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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