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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后因故少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000元,同时被告扣押原告工具1台搅拌机、1台电葫芦、1个振动棒、五辆架子车、两块大板,要求被告清付工程款2000元,返还扣押工具。

被告朱某辩称,对欠原告的2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还欠其2000元砖款,应该相抵,对原告放置在其亲属处的工具1台搅拌机、1个电葫芦、四个架子车愿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订立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房,原告施工结束后尚余少许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现原告有1台搅拌机、1个电葫芦、四辆架子车放置于被告亲属处。虽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但主张用原告拖欠的2000元砖款予以折抵,原告不予同意,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拖欠砖款2000元,故被告依法应清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工具数量和种类,应以被告认可的工具的数量和种类为准予以返还原告。为了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徐某建房工程款2000元,并返还徐某1台搅拌机、1个电葫芦、四辆架子车。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惠五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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