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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扬胜,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嫖赌恶习,被告跪地求饶,承诺不再犯之后,原告才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分,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儿子李某轩、李某皓。原告怀二胎时,被告与同在广州打工的第三者混在一起,原告及家人与该第三者发生吵打后,即回到耒阳。致使双方分居,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却于2009年10月再次将第三者联系到耒阳保持通奸关系,双方又一次发生吵打。2010年4月原告带大女儿离开家,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记错开庭日期未到庭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此后未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分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轩、李某皓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04年12月2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分.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轩、李某皓。生育小孩后双方时有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2月24日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某、户籍资料、(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法院传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某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是经过长期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已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原告亦曾某诉要求离婚,但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间缺乏信任、有效的沟通及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并无实际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共同累积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李某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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