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曹思博、朱某某,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代某乙,男,40岁。
委托代某人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甲为与被告代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曹思博、朱某某,被告代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八十年代某,原告在(略)建造一所房屋。四、五年前被告在原告屋后原告的宅基地内种树五棵。现树慢慢长大,严重威胁原告房屋的地基安全。另外,被告在原告屋墙上安装一根高压线,该高压线没有按规定及合理线路安装,使原告家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因以上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原告屋后的五棵树拔除,因栽在原告宅基地内,应归原告所有,并将安装在原告屋墙上的高压线拆除,另从合理线路安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五棵树是被告栽在自己地里的,刨不刨不一定,更不会给原告,况且原告的房子还压着被告的地有20多年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连发证日期都没有,是假证;被告用的也不是高压线,是照明线,是电工安装的,原告想拆除找电工说。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隔路邻居,原告在路南,被告在路北。在路南原告的堂屋后有被告在以前七、八年间陆续栽种的杨树三棵、桐树两棵。该五棵树木离原告堂屋后墙最近距离为1.33米,最远为1.91米。又查明,从原告院子南面的电线杆上经原告房顶上和山墙上有通往被告家养鸡场的电线四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四张、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堂屋主房后所栽树木,离原告房基较近,随着树木的逐渐生长,已经渐渐危害原告的房屋安全,故被告应予清除;而被告正在使用的架设在原告房顶和山墙上的电线,对原告的家人及房屋亦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亦应拆除,另按照用电规定架设合理安全的用电线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栽在原告屋后的树木五棵拔除和将安装在原告屋墙上的电线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栽的五棵树木就栽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况且这些树木并非原告所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树木拔除后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栽种在原告代某甲堂屋后的三棵杨树、两棵桐树清除完毕;
二、被告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架设在原告代某甲屋墙上的电线四根拆除完毕;
三、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审判员张相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