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史某到华县X镇街道收购旧三轮车的店铺购买三轮车配件时发现该店门前停放一辆牌号为陕x新大洲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即起盗窃之意,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摩托车的锁子撬开发动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606元)。当晚史某电话联系西安一个叫“大个”(又叫蜜蜜,在逃)的男子,并在电话中说好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大个”。9月3日上午,史某伙同赵某某(在逃)在赤水一高速路桥洞下将被盗的摩托车以1700元钱卖给“大个”派来接车的张某乙。案破后,该车已经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案件线索来源,失主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款1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海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