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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X镇人民政府宿舍。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合草率,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沉湎于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信任,被告还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导致夫妻经常吵架,从2008年以来原告就提出离婚,近一年来吵架越来越厉害,并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邹XX、赵XX、王XX、赵XX4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多次吵架、殴打原告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4份手机短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辨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合,婚后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偶尔打牌玩耍,对家庭尽了责任,常寄钱回家和照顾小孩,相反原告在外务工却很少寄出钱回家,也很少打电话回家,对家庭尽的责任少;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袁某某认可,是被告同原告的真实意思联络,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赵某某起初不是十分情愿,经人劝说才和被告袁某某于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在花门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袁X。婚后,由于被告袁某某喜好打牌,加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家人关系不睦,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怄气,2008年原告赵某某在花门镇X村开办理发店,期间,原、被告又因带养小孩及家庭经济吵架,2009年4月原告赵某某在向被告袁某某借款未果的情况下独自在广东省增城市开一服装店,但是被告袁某某在花门镇芦毛堂打牌输掉8000元;8月,原告协助被告标到一工程,原、被告又因经济和用人的问题发生争吵,不久分居生活;2010年2月10日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张床、一套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条柜、一套桌椅、八床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在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承诺自愿将前述财产送给被告袁某某所有,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旧的佛斯弟摩托车、一台电话机(x);小孩袁X在原被告外出期间随被告袁某某的父母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前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草率结婚,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相互之间常为此事而吵架,原、被告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袁X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带养,为便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婚生男孩袁X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X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赵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赵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台康佳25寸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张床、一套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条柜、一套桌椅、八床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一台佛斯弟摩托车、一台电话机(x)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五、婚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焕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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