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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01年10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17时许,胡(已被判刑)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因停车位置先与束万红发生争执,继而又与该处居民王某丁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被旁人劝开。胡离开现场后,通过黄某乙(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沈阳路、眉州路路口附近会合,决定去与王某等人斗殴。被告人朱某某与胡等人分别持刀具等凶器赶至龙江路X弄附近与王某等人互殴。殴斗中,王某被刀戳刺左大腿等处伤及左侧股动脉,当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黄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且有通过亲属劝说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蒋晓波

代理审判员朱某萍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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