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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信阳市Im河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米厂门前路段时,与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报告,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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