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符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幸超,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4月10同生。

上诉人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幸超,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21时25分,被告符某某在道南路X巷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巷处向北左转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共住院15天,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6662.4元(6544.4元+108元+10元),护理费657.5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3日支符某原告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造成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自己损失的2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考虑。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要求的车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662.4元、护理费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合计x.9元减去被告符某某已支符某500元共计x.9元的80%即x.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850元,被告符某某承担850元。

符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8月28日21时25分,上诉人驾驶助力车带一小孩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巷处向北左转,看见被上诉人李某甲骑踏板电动车带一同龄青年有说有笑,速度极快由东向西驶来,上诉人停车站住,李某甲刹车不及,摔倒受伤,李某甲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全属个人责任。如果是上诉人撞被上诉人,为什么上诉人没有受伤,车、人小孩也没有受伤,两车相撞一定是两败俱伤,这就说明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处理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符某某称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某某如果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故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令符某某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