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传礼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从2007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张X在诉状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俩自由相识,通过充分的接触和了解,俩人感情逐步加深,在相互信认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俩人生活的幸福美满从未生过气,更谈不上大打出手了。结婚后,俩人到张X娘家生活,几年期间,本人一直打工挣钱,为家出力,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张X。近两年我们为了多挣钱,本人就在外地打工,在打工期间,我们俩经常来往,逢年过节就在一起团圆。故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6月6日,正安毛家牛肉出具的证明一份;2、正安毛家牛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4月份一直分居,双方感情破裂,互不尽权利义务。3、2010年7月2日匡忠武诊所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X有病,无法参与庭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质证称,证明的不是事实,实际上本人和张X一起在此处务工;对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是假的,实际原告没有病。
被告李XX没有提供证据,其陈述称,本人答辩的都是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1、3,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上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起到原告娘家生活。近年来,为挣钱,被告又到外地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传礼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