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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周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30岁。

原告周某某,男,3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X号。

法定负责人赵晓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中泰新城泰康苑付一层A-B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周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们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中弘湖滨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X号房屋。当我们接到钥匙憧憬美好家园准备装修的时候,无意在楼顶发现自己房屋客厅中央建造了一座通信机房,机房面积约50平方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原告购买房屋时公摊了面积,为什么被告建机房时不经业主的同意。该机房和塔台正好建在我们家客厅中央上方,导致房屋承重结构改变,同时该机房的温度非常高,必须靠空调24小时保持恒温,空调不停旋转滴水,噪音也非常大,还导致墙面潮湿,我们已经为墙面花去维修费用1500元。该电信机房也存在很大的潜在危险,电磁波辐射虽然不很明显,但其存在的危险性特别是对妇女儿童的危害已为人所共识。一旦受到电磁波辐射侵害后,可能会对机体中枢系统、视觉系统、心血管系统、血液系统、生殖系统等产生不良影响。通讯机房及其附属设施可能成为引雷器。X号楼本身就是高层,再在上面加一个发射塔,就像伸向天空的魔爪,让我们无法安心正常的起居生活。现在两原告已经入住该房,每次想到客厅中央的机房就无法入睡,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总之,被告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明知物业公司不是所有权人还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开发商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购买房屋时也没有告知楼顶有电信机房以及不经业主同意就私自选择物业,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楼顶的所有权擅自签订合同,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妨害了原告的居住权。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拆除位于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中弘湖滨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X号楼顶上方的电信基站机房、发射塔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判令赔偿因私自搭建机房造成房屋承重结构改变而导致处理内墙花费的1500元损失,由三被告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合同是被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共同签订的,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属于错列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弘置业第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是二原告;

3、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

4、10张照片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机房24小时滴水、辐射及房屋裂缝造成二原告花去维修费用1500元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起诉过一次。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恰恰证明了屋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该合同不是我公司所签;证据4均为复印件,看不清,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

1、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和洛阳安详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2、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机房符合国家的达标规定,对整个小区不存在电磁波辐射危害。

3、设计加固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机房在施工时充分考虑了承重比例,从而进行了合理的施工。

原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厂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上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3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

1、2009年6月29日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对楼顶拥有所有权,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于所有人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和中国电信签订建基站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委托进行管理的合法性。

原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关于楼顶所有权的约定和物权法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被告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9日,原告孙某某、周某某和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以按揭方式从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弘湖滨花园购得第X幢X单元X-1602商品房一套。后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信场地租赁合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中弘湖滨花园X幢X单元楼顶自建房屋一间,作为通信机房使用,租赁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限为5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每年向洛阳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6360元。现该通信机房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委托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该通信机房进行检测的检测结果评价为:根据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x-88),在30-300(MRz)频率范围内,对公众的电磁辐射防护标准为电磁辐射源在接受点产生的功率密度小于40&x;W/cm²。本基站各检测点的最大电磁辐射功率密度为1.1039&x;W/cm²,低于40&x;W/cm²的国家标准。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对该检测结果及检测程序提出异议,但二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原告认为该机房正好建在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楼顶,机房所产生的噪音、电磁波辐射等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拆除位于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中弘湖滨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X号楼顶上方的电信基站机房、发射塔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赔偿二原告维修内墙花费的1500元损失,并由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房产一套及房屋内墙裂口返修这两个事实,但并不能证明通信机房所产生的噪音及电磁波辐射超过了国家标准并对其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损害等侵权事实,亦不能证明基站对其房屋承重结构造成了改变。原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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