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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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某集团矿山救援中心财劳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某集团矿山救援中心财劳科副科长兼出纳,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代理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丁某某伙同李某森(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某集团矿山救援中心在编不在岗职工2006年下半年、2007年、2008年的风险抵押金奖和2008年年终奖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其中李某森分得x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分得x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某分得8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丁某某分别退赃x元、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丁某某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李某森供述在案印证,证人古某、张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集团公司相关文件及规定,会计资料,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丁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和辩护中提出:原判认定共同犯罪不当,应按其贪污的人民币x元处罚;有自首情节,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服法,量刑重。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对上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苏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按共同犯罪判处不当,应认定其贪污人民币x元的理由,经查,苏某与李某森等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x元的行为,事前有商议,并在过程中互相联系、配合,具有共同的故意,其虽分得其中的x元,但根据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个人所参与与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分析认定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某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服法,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属实,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苏某、丁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服法,鉴于二人在犯罪当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丁某虹的量刑正确,对苏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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