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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化某因被申请人李某与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化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新闻出版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化某因被申请人李某与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李某诉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0月30日主持李某与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前向李某交付鹤壁市淇滨区新城花园X号楼中单元X号地下室(南边由东向西第三个)及钥匙。并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化某称:李某与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争议的地下室已经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出售给了申请再审人,二审请再审人缴纳了房款并已使用该地下室。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将该地下室出售给李某属于重复出售。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涉及二申请再审人的权益,要求撤销(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对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惩罚。

本院再审认为,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争议地下室现由二申请再审人徐某某、化某使用,该调解书未考虑实际情况即将争议地下室确认由李某使用,已影响到徐某某、化某的权利。现徐某某、化某以案外人身份对争议地下室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孙海宇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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