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
被告张某,男。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系公民代理。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谢某、张某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丈夫李某在宁夏因公死亡。经协议,用人单位赔偿75万元。这75万元赔偿款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估计已开支9万元,还应有66万元。此外原告至少从家里拿了x元现金出来开支。赔偿款到位后,因处理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将全部赔偿款委托金石桥镇X村支部书记陈某代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分给原告因丈夫工亡的应得继承款22万元;2、责令被告从赔偿款中付给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现金x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请求,被告方无法接受,恳请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李某生前是谢某、张某夫妇的儿子,是孙某的丈夫。2011年6月28日,李某在宁夏因公死亡。经协商,用人单位赔偿75万元。这75万元赔偿款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原告为处理此事宜花费x元。办完丧事后,对开支后结余的费用如何处分,原、被告发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张某自愿支付因李某死亡所得的赔偿金中的壹拾伍万元(x元)给原告孙某;
二、被告谢某、张某自愿退回原告孙某为处理李某事故所支付的现金壹万肆仟玖佰肆拾元(x元),两被告对以上应付款项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