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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38岁。

原告陈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女,47岁。

被告钟某,女,48岁。

被告何某某,女,52岁。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8年3月10日,三被告因开办“火锅店”在二原告处购买啤酒、劲酒,至2008年5月25日共在原告处购买啤酒、劲酒共x元。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二原告请求秀山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货款x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该欠款是由我与钟某、何某某合伙期间所欠,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钟某辩称,二笔货款有一笔是我经手的我承认,另一笔不是我经手,我已经不在店里,我不应承担责任,而且第一笔50件劲酒中有20件已被刘某拉回其店里卖了。欠货款利息与我无关。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早已退出齐齐火锅,而且当时我已不在店里。齐齐火锅是刘某一个人承包经营至今,所以我对本案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责任,刘某曾经给我写有书面承诺,内容是所有松桃火锅店任何某务与何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作为承租方在贵州省松桃县与龙勇、龙永森、王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办齐齐火锅店。三被告在经营火锅店期间,于2008年3月10日在二原告处购买啤酒、劲酒共计价x元;2008年5月25日在二原告处购买啤酒共计价6096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刘某给被告何某某出据承诺一份,内容为所有松桃任何某务与何某某无关(含装修)。由于经营严重亏损而致松桃齐齐火锅店关闭,尚欠二原告x元货款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辩解,原告提供的两份商品验收单,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2008年5月25日之前,三被告购买二原告啤酒、劲酒欠二原告x元货款时,三被告是合伙经营松桃齐齐火锅,无论被告刘某是否将20件劲酒拉回店里卖了,或是钟某没有收到第二批货,但是齐齐火锅店收到了第二批货,均是三被告的内部行为,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与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松桃齐齐火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三被告的合伙属于没有书面协议的个人合伙,尽管没有书面协议,但合伙的形成行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从该条文看,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明确,三被告亦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因此三被告的债务属合伙债务。法律对合伙终止要求订立书面协议。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终止,就取决于三被告是如何某定的,本案中除了被告何某某举示了刘某向其出具的《承诺》外,再无别的证据来说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而刘某向何某某出具的《承诺》缺乏效力要件,即对某个合伙人的免责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何某某的免责承诺只有刘某一人的意思表示,非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因而《承诺》没有约束力。钟某提出其已提前离开了松桃齐齐火锅店就表明已经退出合伙,除存在“离开”这一事实外,没有其他能够证明退出合伙的相关证据,即“离开”的事实不能说明就是退出了合伙,退出合伙要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的债务是个人合伙中的债务,而合伙债务在内部,是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债务在外部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松桃齐齐火锅店期间所欠二原告的x元货款应由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连带偿还,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资金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连带支付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刘某、钟某、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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