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60岁。
被告蔡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16时3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红旗加油站往阔口桥方向行驶,途径荔园路X路段,与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被告催促其出院,其被迫回家治疗,被告只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此后,其因病情恶化再次入住莆田第一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8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8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70%=x.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三七开的责任分摊;2、原告诉求的数额及项目不合理的部分应该扣除。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的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3、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7500元,应予以抵扣,因其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所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对营养费诉求过高,应当按医疗费的10%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有68岁左右,已经超过了退体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另被告蔡某某已垫付的费用7500元可向我公司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自有的闽x号轿车沿莆田市区从红旗加油站往阔口桥方向行驶至荔园路X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所骑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636.77元。经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气肿、双肺陈某性结核、左肱骨上段陈某性骨折、强直性脊柱炎。2010年4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陈某某又以“反复突发人事不省12小时”为主诉入住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60.6元。经该院诊断为:低血糖昏迷、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期、双肺继发性肺结核、低蛋白血症心包少量积液、电解质紊乱、高胆固醇血症。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费用清单1张、疾病证明书(没有盖印)1份、出院小结2页、住院病历2页;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收据1份、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诊治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医疗发票2份、费用清单3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与原告陈某某所骑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陈某,可以确定闽x号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800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具有关联性,而原告于本事故发生10个多月后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低血糖昏迷、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期、双肺继发性肺结核、低蛋白血症心包少量积液、电解质紊乱、高胆固醇血症等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其请求赔偿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数额偏高,予以调整为11天×15元=165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损失782元的数额偏高,予以调整为11天×53元=583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损失人民币300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损失5000元,从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营养费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损失x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6.77元(九五医院治疗)、护理费11天×53元=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1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计人民币8584.77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内,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7500元,可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七角七分(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